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雪莉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24,9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5.98%、每期(月)償還5,96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於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益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1,202元,扣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部分,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24,97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8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萊益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1,20
2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37130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第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20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當可採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分156期、週年利率5.98%、每期(月)償還5,969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9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20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餘12,584元【計算式:31,202元-18,618元=12,584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6,615元【計算式:12,584元-5,969元=6,615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3,85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34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8,58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佐,債務總額共計282,786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故不列入計算)【計算式:143,853元+40,344元+98,589元=282,786元】,所需還款期間約3年餘【計算式:282,786元6,615元12月】,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況聲請人現年53歲,至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1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