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紋綺即張瑜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紋綺即張瑜自民國115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31,3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3,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4,382元可供清償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分180期,利率3%,月付17,133元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至10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8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3,173,687,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炭烤店,每月薪資2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解約金43,81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遠雄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3,00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4,382元,已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提出之分180期,利率3%,月付17,133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35頁 (債權人陳報)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000元 1,962,752元 本院卷第141頁 (債權人陳報) 55,576元 186,771元 本院卷第143頁 (債權人陳報)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116頁 (債權人陳報) 4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88元 本院卷第15頁 (債務人陳報) 合計3,173,687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2月1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