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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債 務 人 林世軒(原名:林進瑋)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原名:林進瑋)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50,08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1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因債務人任職之火鍋店生意不如預期,致債務人薪資減少,且債務人考量長女出生後之家庭照護需求,因而轉換至工廠工作,然入職後薪資收入遠不如預期,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僅20,000餘元,實無力負擔原協商還款金額,故而毀諾。債務人復於115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款20,45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債務人之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經查:

㈠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本件債務人曾於101年5月21日與第一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因繳款困難,復於104年2月2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債務人與第一銀行最終約定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200元,惟債務人履行至104年9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第一銀行於104年11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陳報狀與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款紀錄表、變更還款紀錄查詢結果附卷為佐(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1、169至190頁)。又債務人主張104年間因工作異動,薪資收入遠不如預期,致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等語。查債務人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勞保投保在〇〇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另自104年5月11日起開始同時投保在〇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至104年9月10日自〇〇公司退保後,迄今均無勞保投保紀錄,而債務人104年間尚育有1名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之子女等情,有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調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

87、145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其1.2倍即為13,043元(元以下4捨5入),顯見債務人在工作異動、收入減少後,於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力再負擔每月8,2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732,154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單影本,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1、29至39、67至74、117、119頁、本院卷第59至81、163、169至1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債務人主張尚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用部分,因此部分債務屬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不予列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範圍,併此敘明。

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1,67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為證(調字卷第45、53至63頁、本院卷第91、125至1

43、147至150頁),堪予採信。⒊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在〇〇工程行擔任水電裝修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41至43、47至65頁、本院卷第89、121至1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⒋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林〇〇、林〇〇之扶養費用各18,618元,合計37,236元等語。查,林〇〇、林〇〇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均未成年,且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87、93至119頁),林〇〇、林〇〇既均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林〇〇、林〇〇之母陳〇〇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林〇〇、林〇〇每月生活費用)÷2人=18,618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18,618元(林〇〇、林〇〇之扶養費)=37,236元】。

⒌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1,671元,與債務總額2,732,

154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財產、收支及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與第一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又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富邦銀行 1,131,024元 180期、利率5% 每月還款20,454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遠東銀行 157,392元 3 星展銀行 214,345元 4 元大銀行 1,092,759元 5 勞保局 136,634元 無擔保債權合計:2,732,154元 6 健保署 20,650元 健保費用 有擔保及優先債權合計:20,65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