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文馨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文馨自民國115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76,25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4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現從事○○○○,平均每月薪資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629,951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5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3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平均每月薪資約16,000元,業據提
出薪資袋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5118575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5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400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餘3,000元【計算式:16,000元-13,000元=3,000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600元【計算式:3,000元-2,400元=600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57,42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13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95,318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379元,債務總額共計2,853,261元,所需還款期間約396年餘【計算式:2,853,261元600元12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部分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國泰人壽115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50093515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元大人壽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500號所提書狀附卷可徵(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