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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惠珍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現任職於臺南市立哈佛幼兒園(下稱哈佛幼兒園),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詳如員工薪資簽收表、匯款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每半年領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發之導師費差額11,990元,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502元、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81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54,442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有上開汽車貸款債務外,尚有積欠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之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獨力扶養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劉家銘、未成年子女劉0叡之費用各為18,618元後(債務人之配偶劉順忠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兩名子女),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

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以依債務人年齡應繼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當可清償債務等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2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91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699,06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3,884元。㈢至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汽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說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哈佛幼兒園,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詳如員工薪資簽收表、匯款明細表所載等語,並提出前開資料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簽收表、匯款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4,798元、24,798元、24,798元、37,197元、37,197元,是債務人任職於哈佛幼兒園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758元。另債務人主張每半年領有教育局核發之導師費差額11,9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31,756元【29,758元+(11,990元/6)】,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854,442元,其中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502元、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813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個人投保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存摺內頁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9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1,756元,需扶養已成年子女劉

家銘(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劉0叡,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劉家銘學生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㈡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劉家銘、未成年子女劉0叡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因配偶劉順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致每月須獨力支出劉家銘、劉0叡扶養費用各為18,618元,惟債務人就其配偶劉順忠無法工作乙節,僅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劉順忠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施行椎間盤切除手術與人工骨架融合術、113年5月及114年8月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形術治療,並植入支架)、病歷資料為證,並未提出劉順忠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定劉順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劉家銘、劉0叡之扶養費用,依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劉順忠共同分擔後,應各以9,30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㈢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1,75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

8,618元、扶養已成年子女劉家銘、未成年子女劉0叡費用各為9,30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88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朝欽公司之保證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49,81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