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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 務 人 陳又嘉即陳映霖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又嘉即陳映霖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又嘉即陳映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56,8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就醫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356,85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5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2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7-207、219-220、289-291、305頁,本院卷第147-149、155-15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需時常回診致工作不穩定,現擔任○○○○○○

○○,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部、1筆投資財產(財產總額:1,64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7,383元,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97,686元、329,931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5年1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115年4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4日函(見調解卷第185、223-229頁、本院卷第9-11、119-120、135-140、143-145、163-175、199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5,040元【計算式:30,000+5,040=35,04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

於臺北市)。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財產總額:1,390元),112、113年申報所得為540元、1,065元,領有老人年金及勞工退休金,協助聲請人父親小吃店而有零工收入,尚有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自112年4月30日起,聲請人母親每月轉帳5,000元至10,000元予聲請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子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有115年4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177-191、193-199頁)。其子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之1.2倍為24,893元為標準,其子扶養費用與子女父親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其子扶養費應以12,447元為度【計算式:24,893元÷2=12,447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4,014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1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28,194元(見本院卷第10頁),以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18,618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其子扶養費12,447元後尚餘3,97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6,854元,扣除其保單價值17,383元後為339,47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