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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欣潔即李泓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欣潔現受雇於「鳳的壽司」擔任內外場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所有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因無力繳納而處停效狀態,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14,0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調解,雙方於113年11月4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3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32元,共分134期、年利率7%,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調解成立在案,惟債務人尚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需繳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楊00費用9,309元後,所剩無幾,實無法負擔調解之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3年11月4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分134期、利率7%,每期繳款6,6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而債務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14年12月16日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前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所剩

無幾等原因,致不能依調解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調解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受雇於「鳳的壽司」擔任內外場人員之收入情形而言,債務人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5,592元、33,954元、26,217元、25,418元、22,322元、23,581元、25,337元、24,880元、16,518元、19,617元、30,892元、34,508元(合計共318,83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鳳的壽司」出具之工資清冊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570元(318,836元/12月),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楊景文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26,570元-18,618元-9,309元=-1,357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調解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6,632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在11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信銀行請求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