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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張修晨 籍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修晨自民國115年3月27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79,6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925元後,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至37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5,761,76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陳因失眠、焦慮不能勝任太勞累工作,在寺廟擔任志工,每月受領補助款約12000元,現為聲請更生,寺廟同意讓聲請人在寺內從事環境清潔、整理等服務,每月可再得10,000元補助款,合計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3、47至49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340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帳戶存摺內頁(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77至97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上開所陳,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地址在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收

入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925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⑴聲請人父親張東村名下有存款約2萬元及單獨所有房屋2棟、

土地2筆及共有土地1筆價值合計近400萬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65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張東村之扶養費用1,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張東村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張東村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母親張郭桃,名下有約32萬存款及單獨所有房屋1棟、

土地1筆價值合計近70萬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57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張郭桃之扶養費用1,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張郭桃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亦無從認定張郭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925元後,尚餘10,075元,惟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76期、0%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180期、月付3,0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81、235頁),且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5,761,765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10,075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48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5,761,765元÷10,075元÷12月=47.6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773元 本院卷第191頁 (債權人陳報) 213,583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52元 316,751元 本院卷第193頁 (債權人陳報)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642元 566,601元 本院卷第211頁 (債權人陳報)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00元 163,776元 本院卷第219頁 (債權人陳報)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95元 638,542元 本院卷第233頁 (債權人陳報)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58元 75,126元 本院卷第257頁 (債權人陳報) 29,911元 115,747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9元 583,789元 本院卷第269、271頁 (債權人陳報) 32,400元 104,15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9,953元 853,930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陳報) 9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927元 466,389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陳報)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0,382元 本院卷第30頁 (債務人陳報)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6,479元 本院卷第31頁 (債務人陳報)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000元 本院卷第30頁 (債務人陳報) 13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債務人陳報) 合計5,761,765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2月13日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