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介秀即王寀宸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玉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膳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5,095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7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轉帳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143,614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玉膳公司,每月收入約35,095元,另
有租金補貼5,7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所示,聲請人114年5月至115年2月共領取薪資374,176元,平均每月薪資應以37,418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76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23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262251號函可憑,爰以43,178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零星存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截至115年3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35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截至115年2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00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中文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各1,500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各扶養人分擔數額,亦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所
提供每期還款金額約69,642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每月餘額及財產與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相差懸殊,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