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邱鈺瑋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鈺瑋自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7萬5,46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未具狀提出調解方案,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為○○○○冷飲店之負責人,該商號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經核准設立,於113年12月25日申請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應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1日回推5年,即自112年8月開始核計○○○○冷飲店之月平均營業額是否已逾20萬元之事實;而依債務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83至93頁)所示,○○○○冷飲店113年1、2月之銷售額為33萬2,529元,3、4月之銷售額為47萬4,964元,5、6月之銷售額為88萬5,381元,7、8月之銷售額為13萬2,749元,9、10月之銷售額為35萬2,093元,11、12月之銷售額為4萬1,248元,月平均銷售額為18萬4,914元【計算式:(33萬2,529元+47萬4,964元+88萬5,381元+13萬2,749元+35萬2,093元+4萬1,248元)÷12月=18萬4,914元,元以下4捨5入】,故債務人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7號卷第19至23、27頁,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21至23、37至44頁)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7號卷核閱無訛,且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521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841元、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68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3,599元、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萬9,140元、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97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5至163、199至201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為175萬4,666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㈢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數位整合行銷,每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已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南海佃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切結書(本院卷第77、97至101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377802號函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45至50、167頁)在卷可按。又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雖查得債務人有部分股票收入,然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時名下已無任何股票,並提出證券存摺登摺資料(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憑,堪認可採。從而,本院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1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勞健保費1,228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1萬4,327元,尚未逾上開消債條例所定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故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自應以1萬4,327元計之。
㈤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母親謝○怡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未逾強制退休年齡,然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其112、113年皆無所得收入,且依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謝○怡因身心障礙而未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謝○怡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049元,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1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1萬4,569元【計算式:1萬8,618元-4,049元=1萬4,569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4,618元,已逾上開金額,自應以1萬4,569元計入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範圍。㈥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扶養費1萬4,569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元-1萬8,618元-1萬4,569元=-3,187元】,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