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雪如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日光小河馬幼兒園(下稱小河馬幼兒園),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63,716元;另債務人每半年領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發補助11,99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除此薪津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3,605元、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各1紙(其中僅中華郵政公司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8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07,27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台新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繳8,81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單獨扶養次子簡00之費用18,618元後(債務人與前配偶韓坤峰協議,由前配偶韓坤峰單獨負擔長子韓00之扶養費用),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3%、月繳8,814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1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9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小河馬幼兒園,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63,716元;另債務人每半年領有教育局核發之補助11,99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個人投退保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45,681元【(463,716元/12)+(11,990元/6)+5,040元=45,681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407,27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3,605元、機車1輛、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各1紙(其中僅中華郵政公司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8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9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5,68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㈡又債務人與前配偶韓坤峰所生長男韓00、次男簡00,分別為1

07年及108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雙方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簡00之權利義務、由前配偶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韓00之權利義務等情,堪以採信。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本院認簡00、韓00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且簡00、韓00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同債務人之認定,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此參照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債務人應負擔簡00、韓00之扶養費金額共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2)。

㈢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5,68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

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簡00、韓00費用各為9,309元後,僅餘8,445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8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各1紙,然其中僅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縱將該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0,80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15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