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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士綸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業

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93頁),依此可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夜班津貼、工作獎金、分紅獎金合計為3,402,154元(計算式:181,344元+71,422元+67,050元+64,980元+63,716元+66,617元+60,470元+68,932元+230,273元+82,567元+95,047元+62,415元+89,195元+103,528元+119,174元+80,593元+76,479元+178,436元+81,599元+89,614元+68,675元+80,578元+87,094元+85,063元+101,691元+281,532元+102,208元+109,926元+88,645元+114,973元+78,201元+102,035元+97,925元+70,157元=3,402,154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1,756元(計算式:3,402,154元24月=141,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5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231892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3116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1,75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㈣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1,7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123,138元(計算式:141,756元-18,618元=123,138元),而無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2,930,872元,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459,123元申報為更生債權,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為3,389,995元(計算式:2,930,872元+459,123元=3,389,995元),以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23,138元按月攤還,約2年半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3,389,995元÷123,138元=2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26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