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債 務 人 吳嘉文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茄萣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2號卷第31頁),並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