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佳君代 理 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君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3萬8,04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45至49頁、消債更卷第37至41、59、143至15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8,0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1,06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5,46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7萬7,14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6萬3,67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7萬7,995元、中國信託銀行35萬7,781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97至103、109至129、133、163至183頁),而聲請人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債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42萬7,995元,亦據和潤公司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33頁),是和潤公司之債權僅其中42萬7,995元列入更生債權,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萬1,210元,亦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調卷第77頁),且聲請人現並未領取補助、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7日函、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給付明細資料、e化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1
35、185至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500元(消債更卷第21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雙親,聲請人父親、母親係分別於民國43年10月間、47年12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雙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39頁),現年分別為71歲餘、67歲餘,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陳報其雙親因不諒解其,拒不提供自身之國稅局資料,其無法提出雙親之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單等語(消債更卷第197頁),嗣本院固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雙親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訂期訊問,惟聲請人仍未補正雙親之金融機構(含郵局)帳戶存款存摺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雙親得否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故本院難認聲請人每月有支出扶養雙親費用各5,000元之必要。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500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500元後,每月尚餘1萬1,5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萬1,210元,如以每月1萬1,500元清償債務,仍須105期(計算式:1,201,210元11,500元≒10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8年又9個月方可清償完畢,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及一次清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優惠或分期清償方案,而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本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更何況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期期付金額為1萬1,325元,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金額之98.5%,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支、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1、73至7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