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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正雄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正雄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6萬9,74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1、25至42、1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9,025元、台新銀行114萬0,00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1,62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5,64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3萬3,55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萬0,036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37至39、43至50、73至82、85至95、99至10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754萬9,891元,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力牛高強油壓拖板車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至115年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8,452元、1萬9,324元、1萬9,324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佐(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57頁),然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每月均有遭強制執行扣薪6,480元,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下,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513元【計算式:

〔(18,452元+6,480元)+(19,324元+6,480元)+(19,324元+6,480元)〕3個月≒25,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51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餘6,895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為754萬9,891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1,691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2萬8,675元後(調卷第63至83頁、消債更卷第59頁),仍有731萬9,525元,如以每月6,895元清償債務,尚須1062期(計算式:7,319,525元6,895元≒106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可清償完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1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