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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孟蓁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24,2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10%、每期(月)償還6,3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均每月薪資約15,1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郭○○、郭○○、郭○○、郭○○之扶養費用各6,859元、6,859元、7,284元、9,309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60,550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15,197元,除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61736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9頁至第145頁、第185頁至第1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197元【計算式:15,197元+8,000元+1,000元=24,19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郭○○、郭○○、郭○○、郭○○分別為99、100、103、10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台南家扶補助3,400元,共計8,908元;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台南家扶補助3,400元,共計8,908元;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台南家扶補助2,550元,共計8,058元;郭○○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共計4,00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郭○○、郭○○、郭○○、郭○○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郭○○、郭○○、郭○○、郭○○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在卷可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103頁、第199頁至第261頁),應認郭○○、郭○○、郭○○、郭○○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郭○○、郭○○、郭○○、郭○○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郭○○、郭○○、郭○○、郭○○之費用,應各以4,855元【計算式:(18,618元-8,908元)2人=4,855元】、4,855元【計算式:(18,618元-8,908元)2人=4,855元】、5,280元【計算式:(18,618元-8,058元)2人=5,280元】、7,305元【計算式:(18,618元-4,008元)2人=7,305元】為上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郭○○、郭○○、郭○○、郭○○扶養費用分別為6,859元、6,859元、7,284元、9,309元,逾上開標準部分,尚難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0,913元【計算式:18,618元+4,855元+4,855元+5,280元+7,305元=40,913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10%、每期(月)償還6,320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4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4,1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913元,已無餘額,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部分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