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黃淑靜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24,1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月繳16,19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當時以卡養卡過生活,且需專職在家照顧小孩,以致伊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於96年2月間毀諾。然伊現任職於○○食品行,每月平均收入約26,600元,且子女均已成年,生活負擔已較以往減輕,請求鈞院斟酌其目前經濟狀況,給予伊清理債務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7,818,09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繳款16,191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2月間毀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5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因無力負擔托兒所費用,在家親帶年僅5歲、3歲之子女,兼職做手工一個月收入約4,000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411元(計算式:9,509×1.2=11,411)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411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長女尹○○為00年0月生,長男尹○○為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11元【計算式:11,411÷2×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食品行,每日工作7小時,每月平均出勤20日,按時薪190元計算,每月薪資約為26,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

5、49至50、第143至147頁)。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46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黃○○部分:經查,黃○○僅有存款4,406元、69年份之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憑,堪認黃○○現有財產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黃○○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黃○○之女黃○○、黃○○,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黃○○之扶養費應以6,206元為限【計算式:18618×1/3=6,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黃○○之扶養費用3,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扶養父親費用3,500元後,僅餘4,482元,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2,624,755元,所提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4,132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7,818,089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4,48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需約146年始可更生完畢(亦即:7,818,098元÷4,482元÷12月=145.3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無擔保債權(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990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陳報) 1,118,827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92元 152,512元 本院卷第183頁 (債權人陳報)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167元 555,465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陳報)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47元 204,947元 本院卷第193頁 (債權人陳報)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341元 719,119元 本院卷第201、203頁 (債權人陳報)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2,228元 1,662,116元 本院卷第213頁 (債權人陳報) 93,195元 285,047元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759元 208,646元 本院卷第205、209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7,818,098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1月31日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