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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債 務 人 黃薌庭即黃千芸即黃貞菁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薌庭即黃千芸即黃貞菁自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63萬2,16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分160期、年利率5%、月繳1萬2,621元」之方案,然債務人現需支付2子之扶養費,且收入微薄,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名下除有汽、機車各1輛及醫療保單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31至41頁)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7號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中信銀行:117萬3,358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8,999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7,241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1,055元、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2,057元、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887元、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5,953元、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5萬1,500元、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萬8,599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97至120、157至191、195至261頁;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115年5月28日詢問表示目前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為285萬9,649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核屬至明。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於108年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截至11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9萬8,600元(其中本金8萬6,864元、利息1萬1,736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暨10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263至26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債務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生命禮儀公司,113年8月至114年11月

之薪資約為2萬8,700元、2萬9,000元、3萬元、2萬8,500元、2萬8,800元、3萬元、2萬8,500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2萬8,700元、2萬8,500元、2萬8,7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平均月薪為2萬8,963元【計算式:(2萬8,700元+2萬9,000元+3萬元+2萬8,500元+2萬8,800元+3萬元+2萬8,500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元+2萬9,000元+2萬8,700元+2萬8,500元+2萬8,7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16月=2萬8,963元,元以下4捨5入】,名下除汽、機車各1輛及醫療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保單繳費紀錄一覽表(本院卷第81至83、89至91、145至151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944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68757號函(本院卷第275、279至280頁)在卷可按;另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債務人雖領有數筆股票之股利收入,然債務人自陳股票已處分以支出生活所需及向親友之借款,且依債務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債務人之證券帳戶目前僅餘27元,堪認債務人所述為可採。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8,96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1萬3,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1,918元、通信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之。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女賴○菱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債務人之子賴○頡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賴○菱、賴○頡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即賴○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賴俊達仍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基此,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人)×2人=1萬8,618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8,000元計入其子女必要扶養費支出之範圍。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9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餘2,345元【計算式:2萬8,963元-1萬8,618元-8,000元=2,345元】,惟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提出「分160期、年利率5%、月繳1萬2,621元」之還款方案,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