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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即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5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43,067元,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斯時金融機構債權人稱若無法達成協商,即會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無力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加計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為○○陽春麵員工,113年2月至115年1月薪資共718,5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2名女兒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薪資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無擔保債務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9,874元,繳納10期後逾期未繳經通報毀諾等情,有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95號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難以同時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加計

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依聲請人現每月餘額(詳下述),難認其得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788,512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為○○陽春麵員工,並提出薪資袋為證,依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薪資袋計算,聲請人於上開24個月期間收入718,500元,平均每月收入29,937元,爰以29,937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車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截至115年3月30日保價金金額1,851元、金融機構帳戶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查詢結果、聲請人存摺交易明細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399元、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各5,000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各扶養人分擔數額,亦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1,538元,惟不足以負擔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60期、利率5%、月付9,521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6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