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介仁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介仁自民國115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236,399元,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14年11月起每月領有老漁津貼8,1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優食公司匯款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735,18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聲請人嗣陳報已清償對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優食公司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惟依優食公司115年2月24日函覆之報酬明細所示,聲請人114年9月至115年1月領取報酬總額為183,604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6,721元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11月起每月領有老漁津貼8,110元,有聲請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可憑,爰以44,831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截至115年2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57,595元(保單已貸金額245,000元、利息14,909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一覽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700元,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除相對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1,334,012元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1,390,761元分72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外,其餘相對人均未提出分期或優惠清償方案,應認其等無意願提供分期或優惠清償方案,則依聲請人每月餘款及上開財產顯無法負擔上開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同時清償對其他相對人所負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