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枝芳代 理 人 王舒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枝芳自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該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於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327,13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6,459,47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其後毀諾,此有其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須由本院就其情況於本件裁定時為衡酌。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杉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59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在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3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278229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21774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28,59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須負擔名父親李明垂、母親李葉金末之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為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扣除李明垂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30元、李葉金末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40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李明垂之扶養費用為4,662元、李葉金末之扶養費用為4,492元,應為可採。
㈣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2,480元;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95,8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136,0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77,795元;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1,981,96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35,81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58,541元;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50,927元,總計為6,459,47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7,772元(計算式:18,618元+4,662元+4,492元=27,772元)後,僅餘818元(計算式:28,590元-27,772元=818元),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萬元之還款方案,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