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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漢昭代 理 人 王舒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漢昭自民國115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漢昭現任職於承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駒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17,1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息1,215,363元、分180期、利率3%、月繳8,39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母親陳美雲費用3,267元(陳美雲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54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息1,215,363元、分180期、利率3%、月繳8,394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1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7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銀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5年3月5日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承駒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承駒貿易公司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書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17,1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000元,需扶養母親陳美雲,有債務人檢附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陳美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美雲扶養費用為3,267元,因陳美雲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54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陳美雲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國保年金5,54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267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陳美雲費用3,267元後,僅餘4,115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8,39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該紙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因此難認該保單之價值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2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故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