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債 務 人 李宜桉即李婉儒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桉即李婉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00,137元,於民國111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協商,於111年7月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10,000元,共分45期,年利率7%,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切除腮腺瘤手術需支出自費醫療費用,112年2月間返回職場後因體況調整為早班,以致收入減少,另尚須償還民間借款,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於112年4月毀諾。又於113年5月再進行前置調解,同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10,924元,共分40期,年利率7%,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繳款10期後於114年5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
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500,137元,於113年5月間曾向中國信託申請協商,同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10,924元,共分40期,年利率7%,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返回職場後調整為早班以致收入減少及償還其他民間借款,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於114年5月毀諾,有115年3月24日更生呈報狀所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5年3月26日中國信託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139-143、159-171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當時收入減少,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㈡聲請人任職於○○○○○○○○公司,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734,766元、518,813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公司(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等情,有115年2月23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29-31、75-80、19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共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及土地5筆(財產總額:1,704,403元),雖聲請人父親112、113年皆無申報所得,應尚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113年皆無申報所得,惟聲請人母親尚有勞動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16,213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213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6,213元後,尚餘20,087元可供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現年僅31歲(00年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