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每月收入約28,59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798,963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2日陳報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另相對人合庫銀行陳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8,590元等語,惟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4年6月至115年2月共領取薪資288,248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028元計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合
庫銀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8,638元之還款方案,該還款方案並未納入相對人京城銀行之債權(信保基金保證債權),惟相對人京城銀行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即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3,2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京城銀行115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合庫銀行115年3月13日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13,410元可供支配,足以負擔上開相對人合庫銀行、京城銀行所提出每月合計償還11,880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8,638+3,242=11,880);況聲請人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應能於退休前依上述分期清償方案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有清償能力。聲請人主張上開還款方案期數較更生方案期數長,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等語,自不可採,聲請人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從而,本件無從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