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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穆頤真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839,41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528,488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擔任星和診所美容師,嗣於114年11月轉職至

馥也美學診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29至233頁),依此可知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3,026,613元(計算式:45,417元+38,000元+149,658元+3,197元+23,160元+43,350元+106,959元+29,586元+2,141元+42,890元+62,196元+4,576元+47,411元+72,660元+5,559元+38,308元+41,518元+78,121元+32,911元+3,791元+43,642元+21,106元+4,517元+49,888元+44,106元+42,880元+3,586元+18,345元+42,890元+3,571元+61,453元+37,559元+42,890元+3,689元+38,249元+33,623元+44,387元+111,869元+46,244元+42,890元+3,637元+100,959元+59,329元+43,423元+35,682元+4,070元+76,414元+39,900元+42,408元+36,517元+82,762元+3,820元+42,691元+46,463元+32,814元+43,152元+46,915元+34,265元+44,796元+27,902元+37,914元+3,205元+44,594元+25,884元+49,359元+5,472元+44,793元+11,804元+18,632元+44,451元+89,173元+21,609元+70,694元+1,060元+110元+3,172元+35,000元+35,000元+33,975元=3,026,61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6,109元(計算式:3,026,613元24月=126,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新光人壽台鑫金讚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8,646元,此外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374069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374830號函存卷可考。聲請人雖稱其因原工作之工時太長、工作量太大而轉職,現每月薪資僅35,000元,然聲請人積欠債務後,每月既有約126,109元之工作能力,衡諸其為00年00月間出生,現年31歲,倘不因個人主觀因素離職,願意積極工作,當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本院認應以126,10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方為合理,且對債權人而言,始屬公平。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其尚需扶養父親穆建州、母親江碧娥每月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惟本院審酌穆建州係00年0月間出生、江碧娥係00年0月間出生,年紀為58至59歲,客觀上仍屬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等確有難以謀生之困境,實難認有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自行基於子女情誼而給付生活費之支出,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父母之扶養費,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範圍內。㈣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6,1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尚餘107,491元(計算式:126,109元-18,618元=107,491元),而關於聲請人所欠無擔保債權部分,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4,49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5,05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07,752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9,921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1,997,2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2,7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66,83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9,32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8,31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6,750元,總計為3,528,488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58,646元,為3,469,842元(計算式:3,528,488元-58,646元=3,469,842元),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07,491元按月攤還,近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69,842元÷107,491元=3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34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