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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債 務 人 楊凱麟代 理 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債 權 人 林齡玉

林昭宏林齡華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凱麟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2日製作債權表公告,續於114年5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公告更正債權表,並於114年10月20日、115年1月5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5年1月15日陳報目前因收入已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