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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債 務 人 傅安民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傅安民自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25萬1,8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雖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惟因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6,000元之還款金額,加計民間債權後,評估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無調解實益,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曾聲請更生程序,然經法院以債務已逾1,20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債務人亦未經法院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受理後,因債務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消債更字第633號以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不符更生聲請要件予以裁定駁回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114年消債更字第633號裁定〔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卷第17至

18、27至32、119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2萬7,102元、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5,277元、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萬1,632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1萬6,966元、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8,055元、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3,196元、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萬6,335元、8.滙豐銀行:231萬5,781元、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萬1,015元、1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8,291元、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萬1,251元、1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7,706元、1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5,493元、14.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2萬4,295元,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71至107頁,更生卷第71至130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有1,576萬2,395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及更生聲請駁回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主張現擔任送貨員,每月除領有薪水約2萬9,000元外

,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及切結書(更生卷第15至16、19至21、43頁)為憑,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17頁)附卷可查。基此,自應以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9,000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為1萬8,618元,並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堪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㈣債務人另主張須扶養其母親傅張○○(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3歲),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更生卷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傅張○○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113年有利息所得7,742元,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自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為準。又債務人自陳傅張○○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更生卷第23頁),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傅張○○之生活費用,應以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人=9,309元】論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傅張○○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5,000元核計。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雖尚餘5,382元【計算式:2萬9,000元-1萬8,618元-5,000元=5,382元】,然本院審酌倘將前開債務扣除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3萬7,967元、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4萬3,944元(本院卷第51、53頁)後所剩餘額仍高達1,408萬484元,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前提下,以上開餘額5,382元予以清償,顯已逾合理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足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