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紀國隆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紀國隆自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同意自106年9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9%、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403元(下稱系爭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須負擔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之扶養費用,致無力清償始於114年3月10日毀諾。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而毀諾: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稱其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擔任○○○○○之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運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3月13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352428號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顯示: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係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足見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所稱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16,335元,
曾於10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並成立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106年間協商成立後,於114年3月10日毀諾;且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足見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仍須負擔○○○○之扶養費用、償還非金融機構債務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在○○○○○擔任○○○○○,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21753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299元,未逾上開標準,當可採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為30年生,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80元,113、112年各領有營利所得10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4日保國三字00000000000號函及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應認其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6位手足共同支出○○○○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之費用,應以1,883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5,437元)7人=1,88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逾前述範圍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182元【計算式:18,299元+1,883元=20,182元】。
⒊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
182元後,餘7,818元【計算式:28,000元-20,182元=7,818元】,清償系爭還款方案後,僅餘3,415元【計算式:7,818元-4,403元=3,415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87,974元;遠信國際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3,292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3,96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80,014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03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55,538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債務總額共計671,815元,所需還款期間約16年餘【計算式:671,815元3,415元12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