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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國榮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國榮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70,7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理財不慎,又罹患鼻咽癌,無法工作,僅有不定時補助及保險理賠金774,406元維持生活,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照護費用3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3,470,74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卷第39-48頁、第51-66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可參(南司消債調卷第20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於114年11月確診鼻咽癌,無法工作,自同年12月

迄今領取保險理賠774,406元,並領有區公所急難救助30,000元、李連來公益基金會補助5,000元、智邦公益館補助15,000元、臺灣癌症基金會補助15,000元、佛光山急難救助6,000元,共計7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帳戶登摺明細、南山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聲請人配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補助款領收單為證(南司消債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75頁、第89-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22日南市社身字第115112839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53頁、第23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院考量保險理賠金與補助金皆為單筆性質之不固定收入,屬急難性質理賠或補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償債能力一節為真。

㈢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當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3,000元照護費用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尚難採認。

㈣基此,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並無固定收入,除須支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尚須接受化療及相關治療手術,而有另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實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