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債 務 人 賴建廷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建廷自民國115年9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9,4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20期、0利率,每月繳款1,17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經營之建廷企業行早已於92年7月1日歇業,並
於111年5月5日廢止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5年8月25日南區國稅局臺南銷售一字第1152074398號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債務人經營之建廷企業行營業額未逾200,000元,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
約金)合計為969,675元(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至28、109頁、本院卷第19至20、23、93至102、105至111、115至119、155至16
5、179至1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969,675元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有存款餘額86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不動產現值合計約132,906元,其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VSY-889號普通輕型機車、ST-1351號自用小客車、5323-TL自用小客車均已遺失,並已向新營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土地、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25、137至15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5年8月4日嘉監單營字第1155020727號函所附債務人名下車籍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堪予採信。
㈣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在堅鼎企業社擔任粗工技工,每月薪資平均為14,1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影本為證(調字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28、37至39、135至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為期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最近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7,200元【計算式:[19,200元(4月薪資)+19,200元(5月薪資)+13,200元(6月薪資)]÷3=17,200元】。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17,2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㈥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132,992元【計算式:86元(存
款)+132,906元(不動產現值)=132,992元】,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雖曾從事營業,惟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仍屬一般消費者,又經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台新銀行 149,292元 120期、0利率 每月還款1,175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凱基銀行 93,014元 3 玉山銀行 154,033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156,238元 嗣另提出:157期、0利率,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款方案 5 聯邦銀行 186,643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07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5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13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969,675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元以下4捨5入)編號 不動產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5年度公告現值 債務人權利範圍 土地現值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7.73 19,000元 12分之1 123,073元 編號 不動產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債務人權利範圍 債務人房屋權利現值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88.80 12分之1 9,833元 不動產現值合計:132,9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