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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債 務 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文姿方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郭至平債 權 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代 理 人 李佩珊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3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報無法提出適當更生方案,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