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債 務 人 彭誼如即彭春華即彭慧榆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何宣鋐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孫瑞宗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誼如即彭春華即彭慧榆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4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同年7月13日陳報無法提出適當更生方案,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