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債 務 人 陳泳成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林藝玲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戴淑雯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范惠霞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0、000 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受讓原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袁祥毓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泳成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受理。嗣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總計為15,964,450元,已逾12,000,000元,經公告債權表後無人異議,嗣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轉行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