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天生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天生自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7萬8,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與配偶於約2年前開始在市場擺攤販賣鹽水雞維生,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且已與彰化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營業額切結書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31、61、63頁),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現積欠彰化銀行2,726萬6,951元,業據彰化銀行陳報在卷(消債清卷第151至171頁),故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726萬6,951元,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與配偶於市場擺攤販賣鹽水雞維生,已如前述,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現未領有政府津貼或其他社福補助,亦有本院查詢之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8月18日函附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13、117至129、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而聲請人母親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母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91頁),現年已83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1筆,且為單獨所有,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55萬4,018元,參以聲請人母親每月另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79至187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應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每月雖尚餘1萬1,38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2,726萬6,951元,如以每月1萬1,382元清償債務,仍須2396期(計算式:27,266,951元11,382元=239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現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平均20萬元以下,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彰化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