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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債 務 人 林志勇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柯易賢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諶鴻達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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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債務人林志勇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1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