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美斳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美斳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13,634,42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8號)核閱無訛,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佳里區農會存摺內頁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68755號、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23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269264號函,聲請人陳報其現年65歲,無業、每月靠兒女資助8,000元、並領取租屋補助4,320元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以18,618元(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應屬可採。㈣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1,609元;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17,11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7,897元、221,705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34,90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703,606元;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1,898,661元、1,539,3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60,524元、262,344元;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36,91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748,19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8,7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1,10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63,0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94,73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13,980元,總計為13,634,42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2,32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僅餘4,320元,顯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13,634,429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