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香榮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香榮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37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1,29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在○○○○擔任○○,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000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蔡○○、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5,040,377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現在○○○○擔任○○,每月收入30,000元,未領取政府
之津貼或補助,業據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0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8099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000元,逾上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女蔡○○、蔡○○分別為103年、105年生,蔡○○名下有定期存款2,000,000元、活期存款110,049元,113、112年各領有利息所得11,882元、6,845元;蔡○○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9筆,財產總額7,856,124元,另有定期存款2,600,000元、活期存款5,260元,113、112年各領有利息所得23,849元、3,621元,均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蔡○○、蔡○○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蔡○○、蔡○○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5316607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57頁至第173頁);聲請人雖到庭陳稱蔡○○、蔡○○上開財產均為聲請人公公即訴外人蔡茂成提供,作為孫子教育基金使用,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蔡○○、蔡○○雖為未成年,惟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可作為生活或教育使用,應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蔡○○、蔡○○扶養費用各5,000元,不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1,293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餘11,382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89元【計算式:11,382元-11,293元=89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71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2,93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87,89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31,626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債務總額共計5,170,172元【計算式:197,715元+552,937元+2,287,894元+2,131,626元=5,170,172元】,所需還款期間約4,840年餘【計算式:5,170,172元89元12月】;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部分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35,76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