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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楊敏瓊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00,8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曾於95年8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6%、月繳21,97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當時月薪僅2萬元,且伊次女甫出生,尚另需負擔其生活費,實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不得已於95年11月間毀諾。又伊目前任職蘇菲亞髮型工作坊,擔任美髮助理,平均每月實領薪資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餘3,382元,顯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7,721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然伊子女均已成年,生活負擔已較以往減輕,請求鈞院斟酌其目前經濟狀況,給予伊清理債務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聲請人現積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合計8,035,056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8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6%、月繳21,97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1月間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47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此外,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1.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6%、月繳21,973元,自95年6月10日開始還款,惟聲請人僅繳納3期協商款,而於95年11月6日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4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擔任美髮助理,月薪為2萬元,且其次女甫出生,扣除自己與兩名子女之必要支出,實無力履行還款方案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長女於00年0月出生、次女00年0月出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95年時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爰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之收入為每月2萬元可採,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052元(計算式:9,210×1.2=11,411)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1,052元後,僅餘8,948元。又聲請人長女甲○○為00年0月生,次女乙○○為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052元【計算式:11411÷2×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蘇菲亞髮型工作坊,114年6月至11月薪資共132,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51、第81至83頁)。

又聲請人名下無存款,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7,721元之方案(見調解卷所附之台新銀行114年8月20日函),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即附表編號8所示債務)需清償。

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曾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又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2,322元 本院卷第187頁 (債權人提出) 328,8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8,370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提出) 327,712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960元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提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2元 本院卷第229頁 (債權人提出)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4,377元 本院卷第233頁 (債權人提出)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83元 本院卷第241頁 (債權人提出)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212元 本院卷第249頁 (債權人提出)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21,477元 本院卷第237頁 (債權人提出) 合計:8,035,056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2月28日止。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