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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債 務 人 洪金成即洪金城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金成即洪金城自民國115年5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成即洪金城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482,7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3,482,710元,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11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47、249頁、本院卷71-81),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平均收入31,500元,勞保投保

○○○○○○○○○○(投保薪資29,500元),名下有1筆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約19,571元,另尚有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3年3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女兒洪○○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71,388元,此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

12、11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114年11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5年3月9日陳報狀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門縣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1-47、83-87、105-107、113-129、16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成年就讀大學的女兒,

每月支出為扶養費5,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財產總額:3,520元),112年申報所得為105元、113年申報所得為147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338元及老人慰問金4,000元,父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金門縣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173元之1.2倍為18,208元為標準,父親扶養費用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父親扶養費應以4,935元為度【計算式:(18,208元-4,338元-4,000元)÷2=4,935元】,聲請人主張支出5,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又查聲請人女兒名下有4筆土地(財產總額:2,135,481元),112年、113年無申報所得,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函、金門縣政府115年2月24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2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63、161-167頁),聲請人之女已成年且名下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父親扶養費用4,935元,顯難以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13,482,71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