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債 務 人 林筠凱即林文正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筠凱即林文正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5萬1,10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4%、月付5,313元」之還款條件,惟因債務人尚有民間債務,無力負擔,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受理後,因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卷第11至15、21至24頁,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萬8,849元、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2,386元、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7,019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8,027元、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162萬38元、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890元,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31至139、143至177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為325萬9,20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場地管理員,1
14年1月至11月合計領有31萬4,490元,平均每月月薪2萬8,590元【計算式:31萬4,490元÷11月=2萬8,590元】,未領取其餘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5至47、73至83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762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9430號函(本院卷第181、185、186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111至117頁)附卷可憑。基此,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自應以其每月領取之薪資2萬8,590元計之。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為1萬8,618元,並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後,雖尚有餘額9,972元【計算式:2萬8,590元-1萬8,618元=9,972元】,已逾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每月償還之金額5,313元,惟上開還款方案並未將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162萬38元列入,倘同依最大債權銀行分144期償還、未再加計利息條件下予以計算,此部分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償還1萬1,250元【計算式:162萬38元÷144≒1萬1,25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已不足以清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