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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債 務 人 劉于甄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淑芬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代 理 人 許崇慎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新誠國

際資產)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表示意見。惟查,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為12,917,892元,已逾12,000,000元,且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8,000元,已無剩餘可供負擔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