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債 務 人 劉青芮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青芮自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314萬2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表示金融機構皆為擔保債權,故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故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債務人現為○○藝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核准設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又債務人係於115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前1日回推5年即自112年10月開始計算○○公司之月平均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資格。基此,依債務人提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1月至114年6月,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4號卷第19至35頁)所示,○○公司僅114年5至6月有銷售額4萬9,830元,其餘月份之銷售額皆為0元,故債務人之月平均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調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51、61至67頁)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2,074元、2.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780萬9,791元、3.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86萬9,000元、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796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上開調字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23至42、151至158、167至169、177至185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有1,374萬661元,且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表示積欠台中銀行1,402萬1,8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24萬3,077元,合計1,526萬4,956元部分,係屬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33至148、163至165頁),故不列入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另債務人所稱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分,經本院函詢後,上開銀行均函覆表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自無上開銀行債務應予列入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主張現從事大理石板磚業務,每月收入約為2萬8,500
元,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永康區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54064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8980號函(本院卷第173、177至185頁)在卷可查。又依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有汽車1輛及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筆及○○公司資本投資額300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憑,故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自應以其每月收入即2萬8,500元計之。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餐飲費6,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費2,000元、電視通訊費1,500元、住宿水電費6,500元,合計1萬8,000元,尚未逾上開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之範圍,堪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000元計算。㈤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子洪○峰係000年0月出生、洪○喆係000年0月出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其等尚未成年,雖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然債務人自陳其子女均遭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中,並因收入不穩定而未支出扶養費,自無須計算其支出子女必要扶養費之金額。㈥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000元,雖尚餘1萬500元【計算式:2萬8,500元-1萬8,000元=1萬500元】,惟債務人上開債務,縱不論有擔保之債權,及扣除債務人名下土地現值496萬1,100元、房屋現值77萬9,800元(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本院卷第63頁)後,仍須償還799萬9,761元之金額【計算式:1,374萬661元-496萬1,100元-77萬9,800元=799萬9,761元】,債務人所餘金額顯然已不足以清償。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