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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筱竺(原名許家培、許怡晴)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筱竺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184,8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企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10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政府補助育兒津貼5,000元、母親資助生活費用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李○○之扶養費用9,309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5,184,841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20頁、第27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現無業,除每月領取政府補助育兒津貼5,000元、母

親資助生活費用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業據提出證明書、聲請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0974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李○○為11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亦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應認李○○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李○○之費用,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李○○扶養費用9,309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309元【計算式:15,000元+9,309元=24,30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5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企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企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103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309元後,已無餘額,實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非金融機構債務;參以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4,530,200元,壽險部分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517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凱基人壽及全球人壽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