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金輝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輝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1萬1,000元,為清理債務,已與最大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人已與力興公司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調卷第43至45頁、消債清卷第81、133至137頁),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9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現積欠力興公司1,501萬5,899元,據力興公司陳報在卷(消債清卷第139至14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501萬5,899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卷第51頁),現年已73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現每月收入僅有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予孝親費5,000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26元,並未領取其他政府津貼或補助,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清卷第115頁),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10日函附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01、103、109至1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4,826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4,826元=14,826元),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萬5,000元(消債清卷第27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5,000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4,826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5,000元後,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501萬5,899元,及其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力興公司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