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債 務 人 林義男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義男自民國115年5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34,55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3,36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經營東
一工程行,已於112年12月22日歇業並註銷,近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稅稅籍證明、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局臺南銷售一字第1152064423號函及其所附東一工程行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99至212頁),堪認債務人經營之東一工程行營業額未逾200,000元,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㈡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
約金)合計為9,310,104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卷第165至209頁、本院卷第31至51、67至8
9、175至197、213至2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9,310,104元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除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壽險1張,保單解約金為377元,及存款餘額66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球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利益分析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91至95、113至11
5、291至297頁),堪予採信。㈣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在華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平均為28,720元【計算式:〔142,950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142,950元(114年6月至10月薪資)+57,180元(114年11月至12月薪資)+59,000元(115年1月至2月薪資)〕÷14=28,720元】,無其他兼職,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63至65、99至115、287至29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8,72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㈥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1,037元【計算式:660元(存款
)+377元(保單解約金)=1,037元】,與債務總額9,310,104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102元【計算式:28,720元-18,618元=10,102元】可供清償債務,附表編號2、8所示之債權人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之還款方案,每月應繳款金額合計為4,543元【計算式:2,543元(玉山銀行)+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4,543元】,惟其餘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法於履行前揭部分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之同時,另清償積欠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雖曾從事營業,惟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仍屬一般消費者,又經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台新銀行 2,684,04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玉山銀行 203,481元 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2,543元 3 板信銀行 14,84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遠東銀行 281,89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安泰銀行 539,36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國泰世華銀行 142,98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永豐銀行 193,95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中國信託銀行 180,726元 90期0利率 每月還款2,000元 9 元大銀行 700,51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9,30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5,68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3,59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20,33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31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8,75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2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9,310,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