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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小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259,708元,曾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4年每月收入28,590元,父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及行政院發放加碼500元,母親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15,46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薪資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公司,114年每月收入28,59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5年1至3月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9,500元,聲請人於115年另有領取年終獎金12,0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0,500元計算〈計算式:29,500+(12,000÷12)=30,500〉。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及行政院發放加碼500元,母親每月領取勞保老人年金15,464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425903號函、聲請人父母存摺明細可佐。依聲請人父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親等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父親年逾83歲,母親年逾78歲,113年所得甚微,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母有3名子女,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均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年金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名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之保單,扣除借款金額及利息後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有保單借款,除此之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115年3月30日壽字第1150021986號函、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還款紀錄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9,279,518元,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難以清償上開高額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有餘額,聲請人陳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尚有餘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