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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債 務 人 蔡明展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明展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展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669,5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5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8,669,533元,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5年1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115年3月20日聲請清算,有114年12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5年3月2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54頁、本院卷第13、23-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筆

投資財產(財產總額:30元),112年度、113年度申報所得皆為2元,未領取任何補助及津貼,有115年3月2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15年4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1、49-53、83-93、19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811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顯難以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18,669,53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