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頡銘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頡銘自民國115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同意自100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927元(下稱系爭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當時任職之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實業)臺南廠工廠減產,聲請人因而失業,致無力清償系爭還款方案,始於100年2月10日毀諾。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而毀諾: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所稱一般消費者。㈡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032,414元
,曾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並成立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100年2月10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5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11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為證,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上述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於99年間
協商成立,99年10月10日開始首期繳款,僅繳款三次後就無繼續繳款,100年2月10日經渣打銀行報送協商毀諾;聲請人於97年5月19日至99年12月30日任職於錦明實業,嗣因離職而於99年12月30日退保,於渣打銀行已通報毀諾後之100年2月16日始改任職於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主張因錦明實業工廠減產致失業,並於100年2月中始尋得新工作,於同年3月才領取整月薪資,因而無力清償系爭還款方案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4,875元,另有兼職水利署、金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8,713元、15,6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薪資明細附卷可佐;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67325號函存卷可考,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9,225元【計算式:34,875+8,713+15,637=59,225】,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上述標準,當可採信。
3.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配偶李幸娟為77年生,現無業、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李幸娟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幸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主張李幸娟因盜汗、暈眩、血糖不穩等症狀致無法外出工作,故須受聲請人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000元等情,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尚難認定多次就醫之病症為何,復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足證明主張之事實,且參酌其尚值青壯年,依現存證據尚無從逕認確實具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此部分扶養費云云,難認有據。
4.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審酌其等子女現年約10歲、8歲,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爰依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配偶具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支出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
5.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59,2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618元後,餘21,989元【計算式:59,225元-18,000-00000=21,989】。又債權人具狀陳報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5,036,814元,故聲請人所需還款期間約19年餘【計算式:5,036,814元/21,989元/12月≒19年】。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其得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曾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173元 無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12元 無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188元 無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698元 無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86元 無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5,826元 無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4,554元 有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3,915元 有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7,120元 無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911元 無 11 A02 已放棄債權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5,931元 有 合計:5,036,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