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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程淑蓮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因生病致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5,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