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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程淑蓮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程淑蓮自民國115年4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淑蓮因於民國114年6月間實施心臟手術,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目前僅能倚靠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407元維生,除此國保老年年金之收入外,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筆(現值金額共計5,616元)、汽車、機車各1輛、存款93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4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816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94,27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6,56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確實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5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6,565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5年3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於114年6月間實施心臟手術,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工作,目前僅能倚靠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407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南水交社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94,27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土地4筆(現值金額共計5,616元)、汽車、機車各1輛、存款938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4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816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明細表、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5,407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5,40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6,56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4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81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現值金額 ⒈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0000000 4元 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00000 449元 ⒊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0/0000000 4,602元 ⒋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30000 561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4